如何定性++信用卡并使用的


++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只能构成信用卡++罪,不构成++罪 (1)定++罪不能完全反映行为整体。++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过程,具体看来,是由++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两部分组成。无论是++罪还是++罪,它们都是财产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是该类犯罪评价的重点。在该行为的两部分中,取得财产的是冒用行为而非++行为,++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并非评价重点。定为++罪无法反映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冒用行为特征。(2)++信用卡以后的 使用行为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侵犯同一法益范围内,先前犯罪行为的自然继续与顺延,且法律不再重复评价和处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与先前行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事后行为的实施不会扩大侵犯法益的范围与程度,因此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事后行为其实质可以归结为一个构成要件可以包括评价什么样范围内的行为。事后行为和先前行为为同一行为主体所实施,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侵害同一法益,先前行为已完整地构成一个犯罪,是一闭合的犯罪构成,足以完整地评价行为性质,事后行为因其性质为先前行为吸收,不为刑事法单独定罪或处罚。 ++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为++罪,显然把使用行为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处理,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单纯++信用卡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先前行为成为闭合的犯罪构成条件;++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使用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使用行为扩大了++行为侵犯法益的范围,“已破坏另一新的法益”,亦不符合事后行为的条件。因此,使用行为具有可罚性,不应当为++行为所吸收。 (3)这种行为不成立牵连犯。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均触犯刑法规定并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而以一重罪处断。本行为中,++行为不能独立成立犯罪,冒用行为可构成犯罪,二者虽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属于一复合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因此,从牵连犯原则出发认定为++罪或是++罪的观点都是不妥当的。 (4)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与在atm上取款,性质上并无不同。atm机虽然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亦应定信用卡++罪。 (5)++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罪。++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罪定罪处罚。 ++信用卡并使用的,一般是有效信用卡,明知是++的是作废的或者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属于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不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意欲++数额较大财物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罪未遂;++信用卡并出售的,以出售的金额为标准,定++罪

一、机上使用的是成立++罪还是信用卡++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他人代为保管之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如何定性?信用卡++还是++。请给出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只是持卡人之托,或在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肯定不构成犯罪,只是违规行为。

  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行为应该属于信用卡++,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等,都作为信用卡++处理。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活动的。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如++信用卡,再冒用持卡人取现,以++处理。

三、利用保管他人银行卡偷取款罪判刑?


++罪的量刑如下:

一、++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二年至三年。

二、++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九年至十年。

三、++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及++++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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